臨汾新聞網(wǎng)訊 2012年3月,何某與黃某約好帶人在火車站附近決斗,司機趙某開車載著鐵棍、鐵鍬等兇器將何某等人送至該地點,看見黃某等人后,除了何某與司機趙某在車上等待外,其他人均持械下車參與了斗毆,后坐上廖某的車返回。經(jīng)查明,車上的打斗械具是由趙某及其表哥在家準備的,接送的車輛則是何某借來交予趙某駕駛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司機趙某是否應以積極參加者的身份定罪。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只是坐于車內(nèi),并未直接參與打斗,只能算作一般參加者而非積極參加者;第二種觀點認為,趙某雖未直接參與打斗,但是打斗用的械具由其提供,交通工具也是其負責駕駛,其主觀上就有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聚眾斗毆是一種聚合型的犯罪,我國《刑法》規(guī)定,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一般參加者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罪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是指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主要包括發(fā)起、引誘、串聯(lián)他人參與斗毆;制定犯罪預謀計劃、犯罪步驟以及方式方法;在犯罪現(xiàn)場進行具體指揮、帶頭表率等。只要行為人具備以上三種情況之一,便可認定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則是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積極參加并實施聚眾斗毆的人。筆者認為,積極參加者不僅僅局限于在聚眾斗毆具體實施過程中打斗積極主動。協(xié)助首要分子“聚眾”聯(lián)絡其他成員、為聚眾斗毆積極準備犯罪工具或者提供幫助行為的人都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提供械具行為人的認定:1.為部分或全部聚眾斗毆犯罪分子提供械具,且斗毆者在聚眾斗毆中使用了行為人提供的械具,并被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提供械具者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作為聚眾斗毆犯罪中的提供械具者,主觀上有著與其他實施斗毆者共同的犯罪故意?;诖耍w某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2.犯罪分子在聚眾斗毆中未使用械具或沒有被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提供械具者不能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因此,不應認定行為人是聚眾斗毆犯罪的積極參加者。
提供交通工具行為人的認定:1.行為人不僅提供了交通工具,還親自駕駛交通工具負責接送參與斗毆的人員。行為人的這種行為表現(xiàn)其積極主動的參與聚眾斗毆,也起了積極的作用,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2.交通工具不是行為人提供的,行為人只負責駕駛交通工具接送斗毆人員。這種情況,要看其在運送過程中是否有主動積極的行為,比如追趕、攔截對方車輛,否則,只能是一般參與人員,不宜認定為積極參加者。3.行為人只提供交通工具,不負責接送也未到場參與。所以行為人單單提供交通工具的行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很大,不宜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喬舸平 作者單位: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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